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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唐某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宁乡县某工程而于2009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玻璃钢夹砂管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略)元的玻璃钢产品,对此双方已结算完毕,并约定被告应分三期按4:3:3的比例支付价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从2010年3月其曾多次发函催款,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略).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略).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按照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分三期付款的约定,第三期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年底前。由于目前未届履行期限,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答辩人目前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1480.60元,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此为本金进行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投资公司由原湖南某环保公司更名而来。2009年8月10日,某环保公司因承建宁乡县某进厂管网工程而与原告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09-101《玻璃钢管道购销合同》,其中双方就价款支付与结算问题约定如下:1、款项支付比例为4:3:3;2、每一批次管材到货后,每月凭销售发票、发货清单、验收证明支付上月已到管材总金额的40%,货到工地施工完工后,凭发票第二年内支付所到管材的30%,凭发票第三年支付所到管材的30%。

签约后,上海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环保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略)元。2009年11月2日至12月11日期间,原告向某环保公司开出了与上述结算金额等额的销售发票。2010年1月20日,某环保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曾分四次向原告付款(略).80元,双方均确认此为占合同总金额40%的首期应付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继续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发函催促并重申被告应于2011年底前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略).20元,由此遂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玻璃钢管道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支付和结算条款所作约定的真实含义。经对合同相关条款做文义审查,本院得出下列结论:1、40%首期款的支付时间按约为每一批次管材到货后的下一月,结合原告于2009年11月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以及被告从当月起开始付款的事实,可确定被告支付首期40%价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09年12月底之前;2、按4:3:3的比例分期付款应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理由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予中断此过程,且连续付款符合商业惯例。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商定的付款进度应被理解为2009年底前付价款总额的40%,2010年底前付到价款总额的70%,余款在2011年前应支付完毕。现被告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需方的逾期付款行为约定有违约金,但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提法不妥,由本院直接按求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待。经计算,原告求偿的利息损失17317元低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投资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略).20元;

被告某投资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17元。

上述义务,被告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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