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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冯XX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X组,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XX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建民宅。一层主体完工后,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又不增加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合同即终止履行,后被告雇人继续施工,并将自己施工机械、搅拌机等扣押不给,多次索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搅拌机、电葫芦等机械设备(详见清单),并赔偿机械停滞费13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建房事实,辩称一层楼主体完工后,曾给原告说让其把东西拉走,但原告一直未拉设备,一直存放家中,自己并未扣押原告的设备,同意将建筑设备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建民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携工程设备进工地开始施工,一层主体完工后,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所签合同即终止履行,原告便于2011年7月20日离开工地,而将电葫芦一套、搅拌机一台、架板21块、架子车2辆、振动棒1台、架管5根、大板2块、木板8块、倒板架1个等建筑设备滞留被告家中,原告欲将建筑设备提取时,被告以双方帐未结算为由未让原告提取上述建筑设备。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上述建筑设备,并给付停滞费13000元。被告承认设备存放在其处,但自己并未扣押,表示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扣押,原告与被告因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事发生纠纷离开工地,将建筑设备及工具滞留被告处,被告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阻止原告提取,其做法欠妥。被告表示同意返还,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停滞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搅拌机1台、电葫芦一套、大板2块、架板21块、木板(长6页、短2页)8页、倒板架1个、架子车(大、小各1)2辆、架管4米3根、1.5米2根、振动棒一台、操某、水准仪各1个、蒸笼一套(X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付停滞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康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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