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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冬旺与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冬旺。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欧阳冬旺与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到庭,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办事处乐北居委会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总售价为x元;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先向被告预付50%定房款x元(以收款收据为准),房屋竣工后,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房屋的同时,剩余房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x元。楼房竣工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看房并补剩余款项时,发现该栋楼房只有X层,并没有协议约定的X层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既不给房,又不退钱。为此,请求1、解除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2、返还原告已付房款x元及利息,并因欺诈依法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办事处乐北居委会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6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或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800元,总售价为x元;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先向被告预付50%定房款(以收款收据为准),计x元;房屋竣工后,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房屋的同时,剩余房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x元。房屋竣工后,原告看房,发现该楼只有X层,并没有协议约定的第X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既不给房,又不退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定房款5万元,而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返还已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交付预定房款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阳冬旺与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冬旺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欧阳冬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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