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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叶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于2010年4月在村长叶某的工地打工,工作是照看现场的材料及收某工具。2011年2月18日,我在工地现场被脚手架上的木板掉下来打伤头部,被告及时将我送往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等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11月9日,被告叫我到重医大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残、一般性护某,被告也已经将鉴定费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被告不愿支付,要求以法院判决为准。现我起诉到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应得的事故赔偿金594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是我雇请来在我承包的工地照看材料以及下班后收某材料,月工资为8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送进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的护某和生活费也已经支付。现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某、营养费不应主张,康复护某过高,交通费我已支付。但原告此次受伤是其主观过错造成,是原告擅自某入施工现场,不听招呼,被高处坠落物体砸伤头部,对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原告至少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情况,此前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鉴定费等10多万元就不要原告分担50%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九龙坡区X村XX社的工地上班,具体负责照看现场及收某材料,月工资为800元。2011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被脚手架上坠落的木板砸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凹陷性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某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裂伤。此次住院25天。2011年3月1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进入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52天。2011年8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进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24天,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到西彭镇的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011年9月27日,重庆市X区司法局巴福司法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1)临鉴9字第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重法(2011)临咨9字第XXX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程度属III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属部分护某依赖。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儿子肖XX在被告处借支10000元并由肖XX出具了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收某、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具体受伤过程,原告陈述现场有工人在刷墙,刷完后需要移动脚手架,由于两个工人抬不动,原告便前去帮忙,在搬动过程中被脚手架上坠下的木板砸伤,原告还陈述其当时未带安全帽。被告则陈述系原告擅自某入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自某雇请的工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系原告擅自某入施工现场不听招呼,应由原告承担至少50%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受伤其自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认定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2周岁,现原告自某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计算18年,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提出应当按照九龙坡区统计局公布的8645元/年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请求按照九龙坡区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988.8元(5277元/年×18年×80%)。

庭审中,原告要求主张其妻子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其妻子不应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康复护某。因原告被鉴定为需要部分护某依赖,故对原告该项费用应予主张。原告提出应计算18年,本院认为,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某期限暂计至75岁,即计算13年,如超过该期限还需护某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护某标准,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对原告的护某标准应确认为40元/天。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87200元(30天/月×12个月/年×13年×40元/天)。

3、误某。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某。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享有劳动的权利,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被告工地上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从2011年2月18日受伤至2011年11月9日被定残共计264天,根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80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应为7040元(264天×800元/月÷30天/月)。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没有相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

5、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接送均由被告出车,请求的3000元交通费用为原告亲属产生。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就医及转院的交通问题已由被告解决,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也为被告雇请,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25000元,由于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再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以上费用1-5共计271228.8元,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肖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营养费的90%即244105.92元,扣除被告叶某借支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叶某还需赔偿原告肖某234105.92元;另外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营养费共计234105.92元(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肖某244105.92元,扣除其借支给原告的10000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2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某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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