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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略)(以下简称意美海润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美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整,用于意美海润公司x汽车的经营运作,且口头约定利息以每月3分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意美海润公司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因王某、意美海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张某已书面通知王某、意美海润公司解除借款关系。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拒不归还,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王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0万元;3、意美海润公司对王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欠张某借款100万元属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意美海润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现金,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为一年”。意美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15日,张某向王某、意美海润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王某、(略):孙志云,张某,徐国强三人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8月4日各借款100万元给你使用,公司提供担保。因你及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缺乏还款诚意,故意避而不见,特书面通知解除我们之间的借款关系,提前收回借款。特此通知。”并且王某签收了该份通知书。张某因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已按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虽然该笔债务未到期,但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王某发出了书面解除民间借贷关系通知书,王某予以签收并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解除。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关系解除后,王某仍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意美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景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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