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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张某乙以有急事为由向其借现金44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赔了为由要求延期分批归还,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多次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欠29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07年底付清、张某常、2007.5.X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多次共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下欠29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了查明被告身份,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该证明中被告的姓名为张某乙,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最后一个字不符,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中被告的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仅偿还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某金中的一部分即2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二万九千元,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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