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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5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本人所属甘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靖公路X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丁玲花相撞肇事,造成丁玲花现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向交警部门打电话报案。

案发后,被害人丁玲花家属与被告人曹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丁玲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童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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