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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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刘光强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延某窜至(略)强某家里,盗走一条黄金项链。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4598元。2、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延某窜至(略)强某家里盗窃现金800元。3、2011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延某窜至(略)强某家里盗窃未果,后强某回来后被告人延某以送煤的来找为由逃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延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延某进入(略)其邻居强某家中,在电视上一绿色盒子里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当日延某以1800余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卖给安塞县金伯爵珠宝店的老板,所得款项全部挥霍。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重10.45克,价值4598元。

2、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延某再次进入邻居强某家中,在柜子里找到一个女士皮包,包里有一个长条形紫色带扣的钱包,从钱包里盗走现金800元,所盗款项其全部挥霍。

3、2011年9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延某再次进入强某家中盗窃未果,在出门时碰见正上楼梯强某,其以告知强某送煤的人来找为由逃走。

综上,被告人延某共盗窃三起,价值5398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害人强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向强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被害人强某对被告人延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延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偷了邻居强某家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见强某的公公叫她吃饭,她走后其就进了她家,将放在电视上的绿色盒子里的一条金项链拿走了。当天其就到安塞县X巷的金伯爵珠宝店以一克2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了,项链称重是9克多,共卖了1800余元。卖项链的钱有600多元用于交宽带费,其余的其都花了。第二次是五、六天后的一个早上,其见强某出去了,就直接推门进去,发现柜子里有一个女士皮包,里面有一个长条形紫色带扣的钱包,内有800元现金,其把钱都拿走将门关好就了。偷的钱服花了350余元,其余的乱花了。第三次是在农历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看见强某出去了,门没锁,就进去看见炕上放一个女式包,包里装有化妆品和一个红色的钱包,其将钱包打开见里面没有东西,就出去了,这时看见强某正从上楼梯,其就告诉她刚才有个卖炭的找她,她什么也没说就回家了。前两次盗窃时虽然强某家锁着门,但是其知道门有点问题,不好锁,她走后其就直接推门进去了,第三次盗窃时门没锁。

2、被害人强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家丢了三次东西。第一次是2011年8月20多日,其发现钱少了500元,家里没有被翻过的迹象,门也好着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丢东西几天后,其发现金项链不见了。其的金项链是2010年3月份在安塞金店买的,重10.45克。第三次是9月3日,其发现钱包里又少了400元,可是家里也没有被翻动过。其给公安局报案后,就在家里装了一个摄像头,只要人不在就一直自动摄像。9月19日中午13点左右,其出去了15分钟左右,回来时发现房东的儿子从其家里往出走,说来了个送碳的找其。回到家后,其发现炕上的包被人翻过,里面放的钱包扣子被打开,没有丢东西。随后其就看了摄像头摄下的录像,看见房东的儿子在其走后不久就进了其家,他直接去翻炕上的包,随后又在电视那看了一下,其从楼梯向上走时他正好出门,其回到家后他从大门口出去了。

3、证人王永龙(安塞县金伯爵珠宝店老板)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其店里来了一个小伙子卖项链,说项链是他家的,其就记下他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以每克300元左右的价格收某他的项链,共计2000多元,具体钱数其不记得了。之后其就将项链送回厂家兑换了。

4、证人张红红(系被告人延某妻子)陈述笔录证明,其隔壁的房子现在没人住了,以前住的女的叫强某,男的叫“小白”,具体名字其不知道。他们大约是在2008年正月住下的,2011年农历8月份搬走的。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一份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外部环境、内部构造等情况。

6、辨认笔录四份证明,(1)证人王永龙辨认出向其卖项链的人是被告人延某;(2)被告人延某辨认出收某项链的人是王永龙;(3)被告人延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延某指认出销赃地点是安塞县X街金伯爵珠宝店。

7、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黄金项链现值4598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强某向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的情况。

9、收某、调解协议并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强某的全部经济损失5500元,强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提取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强某家的监控录像中记录了被告人2011年9月19日进入被害人家中的情况,该内容已被侦查机关提取,并刻成光盘随案移送。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延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

关于被告人延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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