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4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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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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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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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勝揚機械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96年8月5日│21,000元│IG(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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