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强、代理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以向被害人高某转让在延安麻洞川慕生俊的石子厂拉石子的翻斗车股份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97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某以转接白某某的曾航工贸有限公司,重新验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受害人郭某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向郭某共借了23万元,还了8万元,还欠15万元,事后补有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其并没有向郭某虚构事实,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要重新验资是在向郭某借钱之后其才知道的;对诈骗高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其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高某97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诈骗郭某15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没有骗取郭某15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而且还出具了借据,故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与表哥刘某以17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一辆翻斗车,在延安麻洞川慕生俊的石子厂拉石子。2011年1月份,刘某以给高某转让翻斗车股份为名,骗取高某人民币97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在石家庄市X街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室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兆通中队抓获。
另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准备接手“增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为变更公司法人代表需要重新验资,故于2月下旬先后向郭某借款23万元,已还款8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补写借条一张,借款时间写成2011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大约九月份的时候,其骗高某说其和表哥刘某合伙买了一辆翻斗车,在南泥湾麻洞川慕生俊的石子厂干活,生意不错,其实这辆车根本不存在。又过了大约三四个月,其对高某说钱周转不开,想转让翻斗车的股份,并问高某买不买,高某问要多少钱,其说100000元,高某同意了。2010年腊月高某分两次给了其97000元,那些钱其全花光了。2011年2月中旬的时候,其听白某某说他想注销“增航工贸有限公司”,其就说想接手这个公司,白某某答应了,并协商公司转让费3000元,另外再支付公司会计三个月的工资1500元。后其对郭某说其要从别人手里接一个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需要重新验资,其有资金20多万,跟慕生俊借了10万元,在李某军的小额贷款公司贷了50万元,还有20万元资金缺口,让他借给其,一个月内还给他。事实上其从来没有跟慕生俊借过钱,也没有在李某军的小额贷款公司贷过款,因为担心郭某不给其借钱,只好骗他说已经把大部分的验资资金筹到了。2011年3月1日,郭某把180000元转到其账户上,剩下2万元给的是现金。过了几天,其到白某某的会计乔健那里把公司的公章、工商税务等手续全部拿到手,同时给了乔健4500元钱。那天其才从乔健处得知变更公司法人不需要验资,先开始并不知道此事,知道后也没有给郭某说过这个情况,因为其先开始骗高某的钱已经花完了,就想先用郭某的钱把这个缺口补起来。后来其给郭某还了8万元,又向他借了3万元,最后还欠郭某15万元,2011年5月份其补写了一张欠条。因为白某某一直在西安所以没有办理转让公司的手续,到了5月份的时候,白某某可能担心其拿着他公司的手续在外面胡搞,就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把手续都给了白某某的哥哥。
2、被害人高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和刘某是高某同学,在延安一起租房子住。2010年8月份,刘某说他准备买一辆车,在石子厂拉石子,并且带其、郭某、孙小岗在延安黄蒿湾看了一回车,说他就准备买这辆车。大约一星期后,刘某说他花了17万把那辆车买了,并且说车在延安麻洞川慕生俊的石子厂拉石子,是他和他哥刘某两个人的生意,各占一半的股份。冬天时他说那辆车挣了3万元,他和他哥刘某各分了15000元红。2011年1月份的时候,刘某说他准备把这辆车的股份给其转让,共计97000元钱,其同意了,当时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后其分两次给的钱,都是其把银行卡给刘某,他在安塞取的,第一次取了5万元,第二次取了47000元。6月份其问过刘某说的那个石子厂老板,老板说没有那回事,其感觉被骗了,再联系刘某根本联系不上。2010年5月份刘某说他要倒帐给郭某还钱,向其借8万元,并说他正在延安弄住房公积金贷款,能贷到20万元,贷出来就给其还,其就同意了,后刘某拿其的银行卡在安塞取了8万元钱,没有打借条。
3、证人郭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和刘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叫其到安塞县X区“新滚石会所”唱歌,当时唱歌的有高某、孙小岗,还有四、五个人是刘某的朋友。唱歌期间,刘某给其说他想从别人手里转接“延安增航工贸有限公司”,过户的时候工商局验资需要100万元,他有20多万元,从慕生俊那里借了10万元,从延安李某军的小额贷款公司贷了50万元,还差20万元,问其能不能给他借上20万元,等工商局验资完他就还钱,其答应了。过了大约三、四天,刘某从延安到安塞找到其,说他现在办手续需要用钱了,其和他走到安塞二道街X巷口的农业银行,从其农行卡里给他转账了18万元,还给了他现金3万元,前后共计21万元。后刘某一直解释说“增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白某某一直不在,需要等人回来才能验资。过了大约两个月后的一天,其说家里需要用钱,刘某从高某那里借了6万元还给其,所以他现在还欠其15万元钱。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街上碰见了慕生俊,其问慕生俊刘某验资验完了没有,慕生俊说他知道刘某要转个公司,但是转公司不需要验资。其问他有没有给刘某借钱,他说没有。这时其已经怀疑刘某是骗人了,但是一直没有向他明说。2011年6月11日,其让刘某补个欠条,他就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把时间写到了给他转账的那天,也就是2011年3月1日。之后刘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说手机没电了,换了一张新卡,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其到“延安增航工贸公司”打听,人家说刘某确实要转他们公司,但是没有转成,其问验资的事情,人家说转公司不需要验资,他们也没有收过刘某的验资款。其知道刘某给高某转车的事情,刘某说他要买个翻斗车,准备在慕生俊的工地上干活。其和孙小岗、李某华跟刘某在黄蒿洼看过一辆翻斗车,当时刘某没弄成。过了一段时间,刘某说他把上次看的那辆翻斗车买了,并且已经在慕生俊的工地上干活了。后来听刘某说他把翻斗车转让给了高某。
4、证人慕生俊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南泥湾有一个石子厂,其和刘某没有什么生意、经济上的往来,刘某也没有翻斗车在其的石子厂干活。大约在2011年4月份,其和刘某、白某某等人打麻将,白某某说他的“增航工贸有限公司”现在没有生意,准备注销,刘某提出要接手这个公司,白某某同意。之后他们是否商量称这个事其不知道。后来其听郭某说刘某以转让“增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权需要验资为由,借了他20万元。
5、证人乔健陈述笔录证明,其和白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3、4月份,白某某说他要把自己的公司转给延安大学一个叫刘某的学生,他把公司的公章及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都放到其处,让其转交给刘某,让刘某自己去办理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还说公司转让费3000元,另外付公司会计工资1500元。过了几天刘某到其处把东西都取走了,并且把钱给了其,其给了白某某。“增航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变更法人不需要重新验资,刘某取手续时,其给他说过。又过了三个月左右,白某某说刘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把手续都放在虎军工贸有限公司的门房,不转了。
6、证人刘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8、9月份时,其给刘某借了10万元,没有写借条,他说要买翻斗车,在延安麻洞川的一家石子厂干活,其不知道他买没买车。年底刘某给其还了1万元。其没有跟刘某合伙买过车或做其他生意。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高某到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的情况。
8、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7月13日21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兆通中队在石家庄市X街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经过。
9、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安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刘某处扣押手机二部、手表一块、临时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眼镜一副,已向被告人家属发还。
10、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3月1日,郭某向被告人刘某账户转入180000元。
11、借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给郭某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
12、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害人高某、证人郭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郭某1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向郭某借款的事由确实存在,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被告人借款后已向郭某还款8万元,故也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侵害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起事实应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