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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自孝感市朱湖农场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朱湖农场蓝天加油站出口处时,遇黄某驾驶一辆三轮助力车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李某乙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黄某所驾三轮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黄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持L盘式农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河南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自孝感市朱湖农场载运西瓜至武汉市X村蔬菜市场,9时25分许,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湖农场蓝天加油站出口处时,自蓝天加油站路口驶出左转弯准备往西行驶,遇黄某(男,殁年44岁)驾驶一辆三轮助力车,临危后,被告人李某乙刹车不及,导致河南x号车右前部与黄某所驾三轮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黄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后处置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人何振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0元(已于调解当天支付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05)第X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黄某符合生前遭受外力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实况。

3、张某、谈某、丁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肇事车辆等事实。

4、相关书证。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资某、肇事车车主等事实。

5、孝公交认字(2005)第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负全部责任。

6、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已于2011年9月27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后处置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对其处罚;其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乙为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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