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口所在地平顶山市X村朝东X号楼X单元X号。经常某住(略)。
被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口所在地平顶山市X村朝东X号楼X单元X号。经常某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瑶,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骏。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为家庭琐事经常某气、吵架。结婚十年来原告把工资全交给被告,可到今日家里一分钱没存,原告还住在父母建在襄城县X村的房屋内,原告有什么事被告从不出钱,2011年初原告在医院动手术,需花一千多元被告都不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亦不说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瑶、婚生子赵某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常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档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某与常某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常某未出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7月14日年生育一女赵某瑶,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骏。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某琐事争吵,已分居,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瑶、赵某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抚养;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和睦、文明相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瑶与一男孩取名赵某骏,日常某活中虽有吵架、生气发生,但一家四口完整亲情相处亦属常某。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尤其考虑到女儿赵某瑶正值在校学习及受家庭教育关键时期,儿子赵某骏尚且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才能确保其拥有健康的成长环境,一旦父母离婚,对儿女的负面影响较大,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