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
被告胡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林某经被告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负无限连带责任,及若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依照约定按每月2%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代理费77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经被告胡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若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胡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胡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经被告胡某担保向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罗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77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