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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等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5月1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5月12日由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转逮捕,7月2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6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5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某贪污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乙、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某潢川县X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从事退耕还林所领补贴款、村X村集体其他收入中的部分款项以重发工资的名义予以侵吞。其中刘某乙、胡某、余某三人每人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元,刘某丁某得x元。在此期间,仁和村的收支主要由刘某乙负责并保管现金,每年私分的款项也均由上述被告人打条从刘某乙处领取。案发后,上述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戊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某用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所有的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侵占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所侵吞的公款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据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某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胡某系主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胡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胡某在2008年至2009年属村聘用人员,在此期间所得2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胡某在聘用期间村X镇财政领取工资向其足额发放,并未与其约定给予额外的待遇,虽属聘用干部,但其行使职权与在任村X区别,且其侵占集体财物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对上,胡某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余某、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余某、张某丙、刘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刘某丁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丙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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