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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又名邢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疆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与其妻耿xx在李xx家中与李x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邢某某与李xx用砖头互砸时,邢某某将李xx面部砸伤,经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我认错,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其妻耿xx一起到马头镇X村李xx家中,调解邢某某与李xx之间的矛盾,在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在邢某某与李xx用砖头互砸时,邢某某将李xx面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xx自行调解,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了其和李xx发生争吵,进而用砖头互砸对方的情况;被害人李xx陈述了因赌钱其与邢某某发生矛盾,在李xx家调解时,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邢某某用砖头砸住自己的情况;证人耿xx证实邢某某的砖头掉到李xx头上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在其家中为双方调解时,发生争吵,邢某某与李xx用砖头互砸,邢某某用砖头砸到李xx脸上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与李xx用砖头互砸,邢某某用砖头砸到李xx头上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李xx受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尚未损伤程度属轻伤;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说明;调解协议及李xx的收条、本院对李xx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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