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行至××县××网吧门口,将张××在此停放的黑色快士奇自行车一辆盗走。
2、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趁李××在××县××网吧包间内睡觉之机,盗走李×OPPO牌A11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行至××县××网吧门口,将陈××在此停放的蓝色贝迪自行车一辆盗走。
4、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潜入××县购物中心藏匿,待商场停止营业后,盗走价值75元的旅某一双,价值12元的遮阳帽一顶。
综上,被告人周××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20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旅某、帽子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张××、陈××等人的陈述,××县公安局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