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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王某某、刘某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郭某、王某某、刘某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王某某、刘某某、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5日,市郊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市郊联社东环路信用社向被告郭某借款x元,借期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清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合同各方当事人又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清息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牛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牛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市郊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从市郊联社东环路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利率为6.975‰,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清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牛某为该借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借款展期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前,被告郭某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清息至2007年3月31日,下余利息及x元本金未偿还。担保人王某某、刘某某、牛某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借据、中国银监委河南监管局的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郊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王某某、刘某某、牛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郭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牛某应依法承担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权划归市郊联社后,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2007年12月16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牛某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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