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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魏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魏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汤公(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工地,对施工队工人魏某进行殴打,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7月16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罚款原告未缴纳。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晚10点半左右,我与第三人所在的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商(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协商占我的承包荒地施工事宜时发生争执,并发生了推打,推打时惊醒了村民,承包商报了警,晚上11点半被告将我拉到警车上,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7月16日凌晨0时许对第三人魏某进行殴打,被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听我的申诉,强行对我实施了行政拘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刘某殴打他人一案,我单位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该案事实是: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原告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工地,对施工队工人第三人魏某进行殴打,该事实有被侵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孙XX、高XX和刘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全面、客某、合法、公正地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汤公(韩)行受字[2011]第X号行政卷宗一册47页证据材料。

第三人魏某述称:原告对我殴打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汤阴县公安局2011年7月15日11时接到110指派(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张XX报案),称原告阻扰其公司承建的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工地施工时,砸坏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开关,被告即立案并传唤原告展开调查。7月16日8时50分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原告7月16日凌晨0时许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并对第三人和证人孙有XX、高XX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到安洛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韩某乡X村段工地,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被告在调查取证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并在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权利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

诉讼中原告认可对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殴打,但不认可殴打的是第三人魏某。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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