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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占宁,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为与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2日,渤海公司与兴丰公司签订《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综合楼联建合同》,1995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1995年1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兴丰公司与渤海公司共同投资联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综合楼,占地14公顷,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兴丰公司负责土地征、迁、三通一平及费用,承担48%的大市政配套费及用电权费,最终取得48%的产权。兴丰公司负责办理综合楼的规划设计批复手续,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于1995年4月正式开工,1997年6月竣工。渤海公司投入工程建安费(略)万元,承担52%的大市政配套费和用电权费,最终取得52%的产权,渤海公司以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给兴丰公司,在保证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按形象进度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工程费。双方还对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依约分三次支付给兴丰公司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即1994年11月11日付给1000万元,1994年11月22日付给500万元,1995年1月14日付给500万元。兴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开工,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9月20日,兴丰公司在开工前后曾三次致函渤海公司要求渤海公司按形象进度付工程款,渤海公司以兴丰公司未达到开工条件为由未予拨付。兴丰公司于1996年2月16日通知渤海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开发项目。之后,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多次进行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5年5月20日,兴丰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渤海公司以兴丰公司未按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联建项目转让给案外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万元,支付利息(略)万元,赔偿项目活动费、办公费、差旅费等损失4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渤海公司与兴丰公司签订的《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综合楼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渤海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兴丰公司2000万元项目保证金后,兴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开工,应属违约。渤海公司在兴丰公司迟延开工后,未就拨付工程款问题提出书面意见,也未按兴丰公司的要求拨付工程款,亦属违约,双方对各自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鉴于双方已自行终止履行联建合同,本院准许。对渤海公司先期投入的2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兴丰公司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渤海公司支付给兴丰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系项目保证金,在1995年9月该项目开工后已转入工程款,渤海公司主张该2000万元人民币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兴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并自199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渤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丰公司负担。

兴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北京市首都规划委员会对原图纸的规划红线进行调整,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不应视为兴丰公司违约。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后,渤海公司将2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此款抵作案外人应付给兴丰公司的工程转让费。一审法院判令兴丰公司返还渤海公司2000万元,并自199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渤海公司答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兴丰公司在没有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渤海公司签订《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综合楼联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兴丰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渤海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审查兴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该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的大小,兴丰公司与渤海公司按9∶1分担责任。兴丰公司关于渤海公司将2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抵作案外人应付给兴丰公司的工程转让费,因此,不应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兴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渤海公司2000万元,并返还从2000万元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90%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丰公司负担(略)元,渤海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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