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漪,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上诉人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禄昊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帆禄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陈某某(乙方)与帆禄昊公司(甲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融资顾问,开展融资咨询服务。融资额度:人民币贰仟万元及以上(以银行或出资人最终审定的数据为准,甲方若与银行或出资人达成合作,则视为乙方融资服务工作成功完成)。融资期限:壹年。甲方承诺用其名下所属的或可控的所有资产及条件为本次融资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以保证融资的全部担保条件。甲方承诺全面配合乙方工作展开,并按乙方要求提供一应融资所需资料。并约定乙方有权按双方协议约定收取顾问服务报酬,有权以甲方职员身份开展工作,在整个融资期间及资金到帐后使用甲方帐户为融资工作服务。甲方应按协议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若融资成功,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总金额的3%作为乙方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甲方应在每一笔资金到帐当日内按3%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给乙方。融资成功后,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逾期十五天,仍未支付顾问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融资顾问费用的2倍作为违约金。还约定双方同意,如果甲方擅自私下与乙方推荐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将视乙方融资顾问成功,甲方就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额度的佣金给乙方。2009年3月18日,帆禄昊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高工流2009年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帆禄昊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同日,重庆市园区工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高保证2009年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园区工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帆禄昊公司在高工流2009年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某某与重庆市园区工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某某为基于高保证2009年第X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9日,帆禄昊公司(乙方)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深发渝综字第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3500万元(其中敞口2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合同所约定的敞口授信金额为:在任一时点上,乙方在甲方本授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授信金额减去乙方(或第三方)为该授信交存的保证金、存款单质押担保金额后的余额。后帆禄昊公司先后于2009年4月8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26日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帆禄昊公司基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其开立的汇票向银行申请承兑,帆禄昊公司交付票面金额30%保证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271万元。一审审理中,帆禄昊公司对《融资顾问协议》中帆禄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陈某某私自加盖。陈某某陈某帆禄昊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应在2009年3月1、2日间,帆禄昊公司对公章形成时间于2009年3月19日前或后申请鉴定,因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告知该申请事项无法鉴定,帆禄昊公司放弃鉴定申请。陈某某提交部分银行退回的帆禄昊公司抵押贷款项目资料,证明陈某某向目标贷款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义务。帆禄昊公司对该组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与帆禄昊公司取得建设银行及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没有关联。
陈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帆禄昊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某为帆禄昊公司融资顾问,协助指导帆禄昊公司获得融资。并约定融资成功即向陈某某支付融资总额3%的顾问费,若帆禄昊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逾期超过十五天应按融资顾问费2倍计付违约金。后帆禄昊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建行高新区支行获得融资额度共计3871万元,帆禄昊公司应按约向陈某某支付顾问费116.13万元,但帆禄昊公司拒不支付。陈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帆禄昊公司立即支付顾问费116.13万元及违约金63.8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帆禄昊公司承担。
帆禄昊公司一审辩称:陈某某与帆禄昊公司间没有签订协议,帆禄昊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建行高新区支行获得融资贷款系事实,但该贷款的取得与陈某某没有关系,帆禄昊公司与两银行之前即存在贷款业务往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且约定过高。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某与帆禄昊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虽然帆禄昊公司对该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帆禄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章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之后,故对帆禄昊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帆禄昊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即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对帆禄昊公司取得的融资,陈某某履行了融资顾问服务义务,应按约定的比例收取顾问费用。虽然陈某某现持有的帆禄昊公司抵押贷款项目资料系其他银行退回,但对帆禄昊公司在建行高新区支行取得的贷款1000万元,陈某某向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对陈某某在帆禄昊公司的该笔融资中履行了融资顾问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帆禄昊公司应按约定比例融资金额的3%即30万元支付陈某某顾问服务费用。对帆禄昊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取得的融资,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系陈某某履行了融资顾问服务推荐的贷款银行,而帆禄昊公司与该银行在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之前就有贷款业务往来,因此对陈某某要求对该笔融资收取顾问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帆禄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陈某某支付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损失大小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某服务费30万元并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陈某某负担x元,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帆禄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错误,按被上诉人的陈某《融资顾问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为2009年3月2日。按照现行商业银行融资法律法规规定,建行不可能在12个工作日内就完成审核、并放贷到企业。二、被上诉人本身不具有从事本项融资服务的主体资格。三、提供反担保并不属于“协助资金到位”的服务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协助资金到位”这一项义务也不能取得全部的服务费。四、一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被上诉人的损失作为调整的标准。五、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当。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即使认定《融资顾问协议》是X年X月X日生效,银行在12天内发放贷款也是银行内部管理及工作效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从其完成合同上的签字即2009年2月13日起就已着手准备融资的相关资料,不能单从时间来否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工作。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1000万元的反担保就是在履行双方的《融资顾问协议》,且《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只要上诉人与银行或出资人达成合作,则视为被上诉人融资服务工作成功完成,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三、一审法院已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降低,对违约金的调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来把握。四、诉讼费的分配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限期帆禄昊公司提供关于商业银行不可能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放贷款的相关依据。但帆禄昊公司并未提供前述依据。
另查明,《融资顾问协议》上载明陈某某签约的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某某是否已完成为帆禄昊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服务工作。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及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恰当。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并结合帆禄昊公司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某某是否已成功完成为帆禄昊公司向建行高新区
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服务工作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被上诉人提出了两点上诉理由:(一)商业银行不可能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放贷款,故由此否定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放贷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工作有关。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生效时间最迟应为2009年3月2日。但并不能以此推定陈某某的融资顾问工作必然是从此时才开始着手,被上诉人辩称从其完成合同上的签字即2009年2月13日起就已着手准备融资的相关资料的主张存在合理性。且即使按上诉人的主张从2009年3月2日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约定的放贷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只有12个工作日,上诉人也并未举示商业银行不可能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发放贷款的相关依据,故亦不能否定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放贷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工作有关。(二)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融资顾问协议》中的主要工作。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陈某某的主要工作有七项。但《融资顾问协议》中同时也约定,帆禄昊公司若与银行或出资人达成合作,则视为乙方融资服务工作成功完成。现双方均认可陈某某为帆禄昊在建行高新区支行取得1000万贷款的融资活动中提供了反担保且建行高新区支行已实际向帆禄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此可见,陈某某实际参与了帆禄昊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工作,且帆禄昊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已达成合作,可视为陈某某的融资服务工作成功完成,双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故陈某某已完成为帆禄昊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服务工作。帆禄昊公司针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本项融资服务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向法院举示关于公民不能成为居间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与帆禄昊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融资顾问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若融资成功,帆禄昊公司就应向陈某某支付融资总金额的3%的融资顾问服务费。1000万元的3%即为30万元。一审判决帆禄昊公司支付陈某某服务费3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主张及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恰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融资顾问协议》中约定逾期十五天以上,应支付相当于融资顾问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一审中,帆禄昊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至于减少的幅度,则是由人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衡量,作出裁决。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分担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诉讼费用的分配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及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帆禄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