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2009年4月2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XX(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村。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XX伙同XX在本县X组张XX家盗窃其福得摩托车一辆和王野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杜XX先后将所盗车辆销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价值共3650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摩托车信息及购车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失主张XX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杜XX、XX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XX、XX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杜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查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一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