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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长沙县X村自己家中接受本村买码人员吴某某、李某乙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其中接受吴某某投注三十余期,投注金额30000余元;接受王某投注七期,投注金额89500元;接受李某乙投注二期,投注金额100元,合计119600余元。上述投注被告人王某先后报单给上线叶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翁某,从中非法获利。

2012年2月4日、7日和9日,由于被告人王某接受投注的数额越来越超过其向上线报单投注的限额,便找到翁某帮忙。被告人翁某因此连续接受被告人王某“地下六合彩”投注三期上报给叶某某:其中现金投注二期共计34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400元;最后接受电话投注一期350000元(案发前仍未交付现金),共计690000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抓获。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翁某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王某、李某乙、邹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王某与翁某之间短信交流内容、电话详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款项清单及缴款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翁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翁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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