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闫某酒后与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又与宋某弟弟宋某再次发生冲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用刀将被害人宋某右胸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右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宋某、宋某X、闫XX、宋某X、宋某X、宋某X、宋某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协某、收款条、撤诉书、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某六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