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与孟某、陈猛(已判刑)、张琪(在逃)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棠溪大道东段路北人行道上,将于会祥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一汽佳宝微型客车盗走,价值4104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系主犯、孟某系从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会祥的陈述,同案人陈猛的供述,证人姜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