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李某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9时20分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崔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崔XX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任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9时20分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崔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崔XX不负事故责任。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2年3月6日19时许,其开车由合涧镇乡政府广场由西向东从绿化带中间出来向北行驶,把车停到了其住的院内。当时不知道与二轮摩托车相撞了,鉴定结果出来后其才知道的。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2年3月6日19时许,其带爱人崔XX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X乡X路段与一辆从乡政府广场上出来由西向东往北转的大型带挂货车相撞。
3、证人郭XX的证言,2012年3月6日下午,看到一辆挂车为6977的拖挂车在合涧镇乡政府广场东边停着。
4、证人张某、李XX的证言,2012年3月6日下午打完牌,李某乙就回家了,吃完饭后听说合涧乡政府门前出事了。到现场见一女的在躺着,一男的满嘴是血在蹲着。
5、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无驾驶证。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崔XX所穿外裤上的痕迹是豫x挂车左后外轮轮胎与豫x号两轮摩托车及崔XX碰撞发生时接触所致。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手续各一份,证实民事部分调解及履行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于被告人李某乙庭审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