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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翟××、刘××、杜广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紫阳县××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单礼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职工,住安康市X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县,汉族,安康车××职工,住安康市X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职工,住××县X镇××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某与被告翟××、刘××、杜广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2011年9月16日申请,追加刘××、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礼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杜广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小松220—7挖掘机,在紫阳县X村煤场工作,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挖掘机运送到指定地点,挖掘机经检查能正常工作,合同生效;租金每月31000元,合同一年按照11个月支付租金,按月提前三天支付下个月租金;违约金为总租金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运送到指定地点,200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1000元,此后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3月13日、10月11日共计支付租金102000元。被告刘××、杜××与被告翟××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协某,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325000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挖掘机修复保养后归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和交付挖掘机,原告按照原合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三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前只支付了原告225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才将挖掘机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31000元,违约金45600元,合计27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翟××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翟××、刘××、杜××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欠款及归还挖掘机协某。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和违约的事实以及三被告的关系。

被告刘××答辩称,被告与翟××、杜××合伙投资开采煤炭,翟××与原告朱某签订了一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011年6月22日,被告共同与原告协某签订了还款协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现在只欠原告100000元。

被告翟××、杜××未作答辩。

被告翟××、刘××、杜××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合法、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翟××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小松220—7挖掘机,在紫阳县X村煤场工作,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挖掘机运送到指定地点,挖掘机经检查能正常工作,合同生效,被告即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租金;租金每月31000元,合同一年按照11个月计算、支付租金,按月提前三天支付下个月租金;违约金为总租金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200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1000元,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3月13日、10月11日共计支付租金102000元。被告刘××、杜××与被告翟××合伙投资开采煤炭,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经协某达成协某,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325000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挖掘机修复保养后归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和交付挖掘机,原告按照原合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三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前只支付了原告租金225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将挖掘机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翟××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和归还原告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6日前所欠付的挖掘机租金20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4100元(31000元×11个月×10%)。对原告2010年11月26日后至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时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损失,可以参照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租金计算,即31000元×8个月×(11÷12)=227333元,减除被告后期支付的225000元,被告应当共计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44433元。被告翟××、刘××、杜××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辩称只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金偿还和归还租赁物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全部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其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刘××、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合计244433元。被告翟××、刘××、杜××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34元,被告翟××、刘××、杜××负担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审判员汤青山

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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