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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吴某在台州市X村世纪彩虹网吧附近,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销售淫秽光碟40余张。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向徐鑫鑫贩卖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摊位上查扣光碟123张,经鉴定该123张光碟均为淫秽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某证言;2、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4、情况说明;5、扣押物品清单;6、台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某、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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