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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台州市X村富通家园家润多超市北20米的路上与苏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持砖头砸与苏某某一起的廖宜春,苏某某用右手抵挡,被告人吴某遂将苏某某的右手臂砸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证人A、B、C、D某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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