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88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1980年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甲、吕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焦某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吕某和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13日双方因生气,被告搬出另住,为结婚,原告先后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买衣服,1000元系按当地习俗所说的“改口费”,同年8月27日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双方已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的嫁妆有,饮水机、冰某、电视机、洗衣机、电脑(3500元)各一件共计12239元,另有十床被子。被告离家时将电脑和4床被子带走,余下嫁妆仍在原告处。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仓促成婚,婚后时间短,因婚姻关系原告付出40000元数额较大,且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考虑返还,但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扣除被告的嫁妆外,可酌情考虑被告返还9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吕某、黄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某彩礼9000元,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黄某甲、吕某和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彩礼应当是37000元,因为40000元中的3000元用于两人买衣服;嫁妆价值为12239元,再加上10床棉被。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彩礼款减去嫁妆款,余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况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甲怀孕后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为与黄某甲结婚支付彩礼37000元;黄某甲在结婚时带到男方的嫁妆价值为12239元及10床棉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甲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伤。焦某现要求返还彩礼,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扣除嫁妆价值外,酌情考虑上诉人返还9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故黄某甲、吕某和黄某乙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吕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