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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李某丁、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戊、朱某己,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壬、周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癸(别名朱X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李某丁、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朱某己、被告人吕某庚及其辩护人费某某、被告人吕某辛及其辩护人朱某壬、周某、被告人朱某癸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在审理期间,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吕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丁同在原阳县X镇卫生院楼下的聚美源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吕某乙将罗XX的手机要走的事,二人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双方离开饭店后,被告人吕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丁约定在原阳县X镇供销社门口说事。随后被告人李某丁通过其儿子李某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朱某癸、李某X(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吕某乙纠集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等人在当天晚上11点20分赶到原阳县X镇供销社门口,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等人用带去的钢管将被告人李某丁头部、被告人朱某癸头部打伤,将被害人李某X右胳膊肘处打伤,造成被告人李某丁头顶部创口长6.5cm,现疤痕长6.2cm、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造成被害人李某X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乙、李某丁、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李某X、李某X的陈述,证人罗XX、朱XX、李某X、李某X、吕XX、吕X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靳XX、靳XX、路XX、路XX、师XX、刘XX、师XX、李某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组织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癸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和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李某领及辩护人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吕某乙抢走罗XX的手机引起的,他们几个人和我争吵。

被告人吕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和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吕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和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朱某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吕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丁同在原阳县X镇卫生院楼下的聚美源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吕某乙将罗XX的手机要走一事,二人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双方离开饭店后,被告人吕某乙和被告人李某丁约定在原阳县X镇供销社门口说事。随后被告人李某丁通过其儿子李某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朱某癸、李某X(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吕某乙纠集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等人在当天晚上11点20分赶到原阳县X镇供销社门口,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领从地上拾起一个棍与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打了起来,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用带去的钢管将被告人李某丁头部、被告人朱某癸头部打伤,将被害人李某X右胳膊肘处打伤,造成被告人李某丁头顶部创口长6.5cm,现疤痕长6.2cm、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造成被害人李某X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X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领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乙、李某丁、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李某X的陈述,证人罗XX、朱XX、李某X、李某X、吕XX、吕X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靳XX、靳XX、路XX、路XX、师XX、刘XX、师XX、李某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医疗费某据、和解协议书、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组织多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丁组织多人斗殴,被告人朱某癸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乙、李某领、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吕某乙、李某领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系积极参加者,其中吕某乙、吕某辛、吕某庚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经查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后,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案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乙、吕某庚、吕某辛认罪知错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朱某癸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系被组织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社会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环境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四、被告人吕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五、被告人朱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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