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南二环裕丰复合肥厂西边时将行人唐一×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邓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唐二×证实,有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和邓某市X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