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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峡县X乡X村自家的黄某地里盗挖恐龙蛋化石欲对外出售。2010年2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尚未售出的恐龙蛋化石四十枚,经西峡县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其中三枚为真品,其它三十七枚为赝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规定,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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