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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关某甲,系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关某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系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2009年7月以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给公司销售电脑配件为由,虚构买方,将公司电脑配件提出后销售或顶账,所得赃款部分以销售款名义返回公司,部分个人挥霍,案发时尚未归还单位销售款共计x元,案发后何某母亲代其返还公司3万元。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电脑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构买方的方式将单位货物据为己有并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关某甲表示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自愿跟随公司经理关某甲去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2009年7月以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给公司销售电脑配件为名,虚构买方,将公司电脑配件提出后销售或顶账,所得款项部分以销售款名义返回公司,部分个人挥霍,案发时尚未归还单位销售款共计x元。案发后何某母亲代其返还公司3万元,弥补公司损失。公安机关某孙某处扣押各种电脑配件152件,及赃款人民币15万元并返还给被害单位。2009年9月4日,被害单位负责人关某甲扭送被告人何某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是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4月开始工作,给公司销售电脑配件。其从开始做业务员后一共取走x元的货,回款x元,亚世光电公司还欠其x元,其按公司销售利润还欠公司x元。其卖到辽阳的货价值31万余元,是海关某面电脑城二楼左转第一家,名叫孙某的。那个买家只给其18万左右,除了给公司回款x元之外,其一共挥霍不到8万元。其每次卖货是6-7折的价钱,低于成本价的折扣,当面结款。

公安机关某取的鑫海恒达公司出具的其4-8月份销售明细出货时间和东西基本都对,其中其正常交易和给朋友的有:铁西民政局、亚世光电、7月12日给朋友的,交通局、8月9日、10日朋友的、8月17日写其名字的两项、亚世光电,8月29日朋友、亚世光电,其余都卖给辽阳孙某了。9月1日卖到辽阳的货是其当天提出来的,给其大概6000元钱,具体记不清。亚世光电一般是采购部门从其这拿货,然后他们告诉其有一台电脑4000元是给个人装的,给其3750元(退回鼠标),其拿去回公司别的货款了,其余的应该是亚世光电跟公司结账。

2、证人关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鞍山鑫海恒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9月3日,其发现何某的销售报表有很多应收款没有收回,数额x元。在其质问下,何某承认自2009年4月把公司让他销售的电脑配件低价卖给辽阳一家电脑商行,并把所得的20余万货款拿出14.5万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给他岳父2000元,其余的都让他挥霍了。何某是其公司招聘来的业务员,2008年12月开始在其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对大客户销售电脑及配件以及承揽网络工程。他的配件都是从公司市场部柜台库管员黄某那里正常提走的,一般签合同的要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按时回款,没签合同的一周之内由销售员现款现结后马上把货款交到公司。后来经查何某的都没有合同,那些公司和单位还有收货人签字都是他伪造的。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何某拿2块华硕主板到其辽阳电脑城X楼的店里出售,正常一块550元,其与何某500元成交。其从何某处进过主板、显卡、电源、内存条、刻录机,CPU,按进货价能有18万的货,每次都当场给他现金。2009年8月下旬,其开始不要何某的货。最后一次送货是9月1日,其没要,何某把货放下说过几天取,其没给他钱。何某给其的货卖了大部分,卖货款能有不到20万,剩下大约5万元的货公安机关某查走了。何某给其的货,水货按辽阳的进货价的减5%左右减价买,行货按进货价减2、3%,鉴定结论上的这几种物品其都收过。

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亚世光电公司负责计算机设备采购工作的,何某是去年春节后到其公司推销电脑及配件的。其公司考察鑫海恒达公司后才从何某手里买电脑及配件,当时跟何某定好2个月一付账,并以支票形式付账。只有两次是用现金立刻付账的,是其个人买电脑及配件。一次是一台电脑,3650元买给其的,因为没开发票就比市场价便宜百分之十多;还有一次是买键盘和鼠标共50元。去年鑫海恒达公司到其公司核对账目时,只有一台打印机没有付账,这笔钱直接付给鑫海恒达公司了。

5、搜查笔录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记载:从孙某处发现并扣押各种电脑配件共152件及人民币15万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6、何某销售明细记载:何某从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的销售回款明细。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告人何某侵占鑫海恒达公司电脑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09年9月4日,被害人关某甲扭送被告人何某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何某多次将其销售电脑配件的货款据为己有,共损失货款21万余元。经查,2009年4月至接到报案时,被告人何某共计将公司共计将公司31余万元电脑配件以低于市场价格许多的价格卖出,获得利润部分上缴,部分挥霍,挥霍款项为8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经查,根据证人关某乙证言及公安机关某捕经过记载,被告人何某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弥补公司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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