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陈淑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冷水江市X村民段某x在其屋后的本村X路上,因车辆过路收某纠纷,与同村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动手打了几下。事后,罗某甲三次带着亲属到段某x家要求段某x给其治伤,未果。次日21时许,罗某甲又和被害人段某x(罗某甲丈夫)、段某乙(罗某甲儿子)、罗某丁(罗某甲之兄)来到段某x家中要求为其治伤,遭到段某x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其中,段某x与段某x在客厅内扭打,两人均被打伤。被告人姜某(段某x妻子)在与罗某甲打斗过程中,从厅屋地上捡起一把切猪草的菜刀,朝罗某甲头部砍了三刀,后又挥刀乱舞,相继将用手机拍照的段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将上前夺刀的罗某丁右手臂砍了一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段某丙(段某x弟弟)的右手上割了一刀,后姜某被旁人拉住,双方即停止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段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丈夫段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被告人姜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罗某丁的陈述;3、证人段某x、段某x、陈xx的证言;4、抓获经过、刑事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法医学鉴定书;7、刑事和解协议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地在被告人自己家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姜某是激愤伤人,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人姜某一贯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冷水江市X村民段某x在其屋后的本村X路上,因车辆过路X村村民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导致扭打。事后,罗某甲三次带着亲属到段某x家要求段某x给其治伤,未果。次日21时许,罗某甲又和丈夫段某x、儿子段某乙、兄罗某丁来到段某x家中要求为其治伤,遭到段某x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事发时,段某x在其家厅屋内拿了一根铁棍与段某x在厅屋内对打,两人均被打伤。段某x妻子即被告人姜某在与罗某甲打斗过程中,从厅屋地上捡起一把切猪草的菜刀,朝罗某甲头部砍了三刀,后又挥刀乱砍,相继将用手机拍照的段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将上前夺刀的罗某丁右手臂砍了一刀,将前来劝架的段某x之弟即被害人段某丙的右手上割了一刀,后被告人姜某被旁人拉住,双方即停止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案发现场被报案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罗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段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丈夫段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段某x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段某x、段某丙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请求对被告人姜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的陈述,证实他们于2010年12月21日晚21时许,他们前往被告人姜某家找其夫段某x评理时与被告人姜某及其夫段某x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姜某用菜刀砍伤;
3、被害人段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21时许,他前往被告人姜某家劝架时被被告人姜某用菜刀砍伤;
4、证人段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21时许,他与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前往被告人姜某家找其夫段某x评理时与被告人姜某及其夫段某x与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姜某用菜刀砍伤;
5、证人段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下午,他在屋后村X路X路车辆,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甲便四次带人到他家,次日晚21时许,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与段某x来到他家找他时发生了打架,他与段某x争抢一根铁棍对打,他妻子即被告人姜某因打不赢,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罗某甲等人;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0日至次日晚21时,她看到被害人罗某甲先后四次带人到被告人姜某家评理吵架,12月21日晚21时许发生的对打中被告人姜某拿了菜刀,段某x拿了根铁棍;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其家中被报案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8、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案于2010年12月21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家切猪草的菜刀及铁棍被办案民警提取、扣押;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及被害人罗某甲、段某x辨认出办案民警提取、扣押的菜刀是被告人姜某家用来切猪草及砍伤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菜刀;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状况;
12、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段某x、段某x及被告人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3、和解协议书、收某、请求对被告人姜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证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段某x的经济损失共5万元,被害人罗某甲、段某乙、罗某丁、段某x、段某丙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请求对被告人姜某免除刑事处罚;
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0年12月20日至次日晚21时,被害人罗某甲先后四次带人到她家闹事吵架,在12月21日晚21时许他们来到她家发生的对打中她在自己家中厅屋拿了一把切猪草菜刀一阵乱舞,砍伤了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其夫段某x拿了根铁棍和段某x对打,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亦可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陈淑玲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