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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X区广渠东路,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斜土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tudou.com)上提供电视连续剧《魔术奇缘》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拥有电视剧《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电视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全取得《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在证据保全申请日之后,证据保全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涉案作品由播客上传,被告并未侵权;4、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原告在发现涉案作品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并未通知被告删除,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6、被告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广剧)剧审字(2005)第07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8-Ⅰ-010601,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

3、《魔术奇缘》光盘(DVD);

4、北京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出具的《关于电视剧<魔术奇缘>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声明》;

5、XX电影集团出具的《关于电视剧<魔术奇缘>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确认书》;

6、XX电影制片厂出具的《关于电视剧<魔术奇缘>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问题的声明》。

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6,欲证明原告拥有电视剧《魔术奇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案主张500元。

8、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

9、(2008)沪静证经字第5508号公证书,证明XX网向公众提供《魔术奇缘》的在线播放服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至证据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XXX公司和XX电影制片厂出具的声明实质有转让著作权的效果,应当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

2、对证据7,被告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3、对证据8,被告认可律师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费用过高;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小时计算,费用不确定,且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支付。

4、对证据9,被告认为,(1)原告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但公证日期为2008年,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进行证据保全时尚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且公证时的经办律师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韩XX律师,律师聘请合同中的律师为刘莹律师,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2)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依次点击XX网的频道影视热门影视电视剧,然后在搜索框输入“魔术奇缘”进行搜索,找到了《魔术奇缘纯有朋版》的视频,此种搜索方式与在首页直接搜索的效果是一致的,说明XX设置的相关频道并未为用户的上传和搜索提供便利。(3)《魔术奇缘纯有朋版》的每个视频的时长只有十几分钟,证明被告网站上并不存在涉案电视剧的完整版本。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其注册用户已尽到合理的侵权提示义务;

2、被告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一家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合法经营互联网信息的服务者;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作为《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的成员,被告仅对反动、色情等非安全信息具有监控能力和义务;

4、互联网自律公约平台、互联网协会、上海市信息服务行业协会信息,证明被告对反动、色情内容的审核义务以政府机关提供的审核依据为前提,有审核依据的,被告可以利用技术为主、人工为辅的审核手段;

5、《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非常积极充分的措施,对版权侵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6、(2009)沪卢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设立专门接收版权投诉和侵权通知的NOTICE邮箱并保持其畅通性,在接到符合要求的通知后采取充分措施审查侵权视频,尽到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7、(2009)沪卢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新闻网页,证明在可知晓的范围内,被告在未经权利人发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对不同档期内热播的影片视频进行删除,已尽到了超出法律要求的版权注意义务;

8、(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设置严格的版权保护程序对上传视频进行系统管理,对涉嫌侵权视频尽到了超出法律要求的版权注意义务;

9、(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7号公证书,证明实践中有人愿意将专业制作的节目视频免费上传至被告网站;

10、人民网相关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视听节目已很难用“专业”进行划分,实践中有人愿意将专业制作的节目视频免费上传到被告网站;

11、(2008)沪卢证经字第35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大量专业制作的电影、动画等视频;

12、(2009)沪东证经字第13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无法控制其注册用户对视频的传播行为,被告网站上存在的视频的上传、改变或删除等完全由其上传者控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若被告参加了自律公约,更应约束自己的行为;对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做到自律公约的要求;证据5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2与证据7的内容相反;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10,此二项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电视剧《魔术奇缘》于2005年6月4日取得(广剧)剧审字(2005)第07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片的长度为47分钟×22集,制作单位为XX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XXXX公司、XXX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098号。2007年8月27日,XX电影制片厂和XXX公司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声明:将电视剧《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大陆地区独家授权转让给XXXX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止(期满后如未达成新的授权声明,则授权期限自动顺延);如果《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XXXX公司有权以该剧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魔术奇缘》光盘外包装盒标明,由XX电影制片厂、XXXX公司、XXX公司联合出品,由苏有朋、林心如、安七炫、牛萌萌、寇振海主演。播放该光盘时,片尾显示:XX电影制片厂、XXXX公司、XXX公司联合摄制;拍摄许可证,甲第098号。

2008年10月25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委托韩XX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韩XX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依次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udou.com/,进入首页;2、将鼠标移至标题栏中的“频道”,出现“全部”、“创作”、“娱乐”、“搞笑”、“游戏”、“影视”、“其他”等十四个子目录;3、点击“影视”,页面上方显示“XX影视频道”,页面中有“今日推荐”、“HOT!热门影视”、“一周影视排行榜”等栏目;4、点击“HOT!热门影视”栏目下的“电视剧”,显示找到电视剧相关视频二十多万个,共有一万多个页面,其中第一页视频栏中有16个视频,这些视频的标题均含有“电视剧”一词;5、在搜索栏输入“魔术奇缘”,点击搜索后,页面左上角显示“找到魔术奇缘相关视频250个”,页面右下角“相关豆单”栏中有“魔术奇缘”、“魔术奇缘[精选]”、“魔术奇缘纯有朋版”等六个豆单;6、点击“魔术奇缘纯有朋版”豆单,页面上方的简介显示“魔术奇缘经剪辑纯有朋版,专供朋迷欣赏”;页面中间显示“共20个视频,点击开始播放显示”;各视频标题栏均标明上传者为“鳟鱼咏叹调”;页面下方显示,标签为“魔术奇缘苏有朋”,分类为“娱乐”,创建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更新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播放300多次,访问100多次;7、依次点击播放视频“魔术奇缘纯有朋版01”至“魔术奇缘纯有朋版20”,播放中用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打印;上述20个视频平均长度约为20分钟,最长的视频为25分26秒,最短的视频8分25秒;在播放第15集、第16集、第17集、第18集时,播放窗口两侧页面有“Intel”等广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将搜索过程中所得的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将屏幕录像软件保存的内容刻录成光盘,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08)沪静证经字第550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是“XX网”(网址://www.tudou.com)的经营管理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庭审前删除了涉案视频。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电视剧《魔术奇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魔术奇缘》正版光盘署名的著作权人为XX电影制片厂、XXXX公司、XXX公司,而XX电影制片厂、XXX公司均声明《魔术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XXXX公司行使,因此原告XXXX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侵犯原告对《魔术奇缘》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以“魔术奇缘”为关键字搜索到的视频共有250个,原告在保全证据时只播放了豆单“魔术奇缘纯有朋版”中的20个视频,故本院只能根据该20个视频的有关情况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被告为服务对象(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被告在其网站公开了其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二)注册用户将电视剧《魔术奇缘》剪辑后以《魔术奇缘纯有朋版》为标题上传至XX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改变了注册用户上传的视频。(三)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注册用户上传了侵权作品。公证书显示,《魔术奇缘纯有朋版》被上传至“娱乐”频道而非“影视”频道,且上传者对视频进行了剪辑,改变了标题;涉案电视剧于2005年发行,用户上传时该剧已非热门电视剧;涉案视频点击率不高,也未出现在被告网站的首页、热门影视等页面,故上述情节都难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四)被告免费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网络用户点播观看视频也是免费的。在XX网页面播放涉案视频时,虽播放窗口两侧有时会出现广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广告与涉案视频有联系,无法认定被告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原告发现XX网有《魔术奇缘》的视频后,并未通知被告删除。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即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其已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北京XX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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