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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丙、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凌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凌某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园综合楼X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金座X楼。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丙、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9日18时20分,原告给儿子守门面下班后步行回家,途经醴陵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凌某丙驾驶的湘x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共住院91日。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认定为十级伤残。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凌某丙和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湘x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受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某丙、曾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x.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护理费8927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1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丙、曾某某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对于被告凌某丙垫付的医疗费用x.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辩称,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要求过高,应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凌某丙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进行重复赔偿,应在本案外再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给投保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2元/天。对于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此外,精神损害费不是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凌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车顿桥驶往国光方向,当日18时20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与由其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凌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在醴陵市中医院共住院91天,共花费医药费x.8元,全部由被告凌某丙支付。2010年4月27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凌某丙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曾某某所有。2009年9月29日,被告曾某某以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曾某某又以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并对于被保险车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4月23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8元,扣减200元绝对免赔额后,仍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8元,此款于2011年4月23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

三、因被告凌某丙、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甲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凌某丙已支付的x.8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凌某丙;

四、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被告凌某丙、曾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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