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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为与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理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河南豫新工贸实业总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发函通知农行开发区支行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仍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农行开发区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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