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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XX就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满XX,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王XX,女,苗族,农村居民,广西省贵港市人。

原告满XX就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功全、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满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为生活外出分开两处打工,从此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满岸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之后至今未归且与原告没有联系的事实;

4、证人满XX、满XX、宋XX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

5、证人满XX当庭陈述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取得下列证据:

6、对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满XX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见被告回过原告家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X号、X号、X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各证人的证词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满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为生活分别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之间便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任何义务。原告遂以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满XX。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王XX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物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初双方外出打工之后便失去联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的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己独自抚养婚生子满XX至独立生活为止,并不需要被告王XX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而婚生子满XX长期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满XX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满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满XX由原告满XX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陈功全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凡

依照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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