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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隆忠,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是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桂(略)号货车是由原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李某某承包,每月承包费(略)元,在承包期间,原告李某某为顾客到被告厂内运输废铁,在2003年11月28日被被告扣留该汽车。后原告向公安部门要求解决。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公安机关通知原告李某某至被告处取回汽车,但李某某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无取回汽车。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是司法、行政机关,擅自扣留桂(略)号货车,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将该汽车归还给两原告,并赔偿损失。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和派出所的证明,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因被告经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在2003年12月30日取回汽车,原告没有取回,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请求计算至归还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于2003年1月1日承包经营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略)号货车,每月承包金(略)元,并由李某某负责年审、季检、保险费用,有承包合同书和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结合实际中车辆的营运的实际费用,原告请求每日按400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桂(略)号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原告的驾驶证、身份证,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桂(略)号货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略)元给原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在公安机关未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之前,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发生于2003年11月28日,当日,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到上诉人公司购买废铁,另一辆货车及雇主装满废铁后,一分钱未付即逃走,被上诉人因后装车,未来得及逃脱。我公司发现后,即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梅园派出所报警,该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货车均涉嫌诈骗,所以,该案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撤销刑事案件之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的。2、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承包合同”完全予以采信不当。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原件”,即予以完全采信。但只要从“证明”、“承包合同”的内容分析一下,其真实性不得不令人质疑:一辆载重只有1480千克(1。48吨)的轻型普通货车,每月承包金(略)元,还要由李某某负责年审、季检、保险费,加上燃油费、路桥费、修理费等费用,该车一年的费用需要近20万元。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况且,被上诉人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一年的租金就是(略)元,该租金足足可以购买3辆载重为1480千克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两年便可以购买6辆新车,属暴利经营,即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明”和“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核实。3、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被上诉人与另一辆逃逸汽车属受雇于同一雇主,谎称购买上诉人的废铁,现另一辆货车装满废铁后逃走,诈骗性质非常明显。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与另一辆货车和雇主无关之前,上诉人将其货车暂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是符合法律的。即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一定损失,其过错也完全在被上诉人和其雇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梅园派出所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报称佛山市有色金属回收公司黄伟等人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尚在进一步侦查当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广西新发运输集团运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本案非刑事案件的认定,也要求车主取回车辆。上诉人无理扣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留一百多天,期间派出所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放车,只是上诉人拒不放车,后平洲法庭和梅园派出所强制将车取回,这说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本案不是诈骗。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佛山市有色金属回收公司黄伟等人骗走其废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将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应擅自扣留。但上诉人仍扣留桂(略)号货车,该行为已构成了对两被上诉人的财产的侵权。因此,上诉人应将该汽车归还给被

上诉人,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须以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0日通过公安机关通知被上诉人取回汽车,但被上诉人没有取回,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期间应从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租金的约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富菱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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