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安阳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高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高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5时25分,原某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某高某脑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某高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x.5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某x.5元、护理费6314.1元、交通费480元、修车费176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抢救期间生活必需品费100元,共计x.12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某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李某为原某高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某高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5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某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
另查明,原某高某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共计住某23天。原某高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某高某共支付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2000元。原某高某支付修车费176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原某高某在住某期间由高某某进行护理,二人均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某高某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商业发票、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误某证明、护理证明,被告李某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某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某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某高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为进行治疗,原某高某支出医疗费x.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某高某主张误某x.5元,未提供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误某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病情计算90天为宜,误某为6745.56元(x元/年÷365天×90天)。原某高某主张护理费6314.1元,按2人护理计算,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医院关于需2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1个月为宜,护理费为1869.83元(x元/年÷12个月×1个月)。原某高某主张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300元。原某高某共计住某23天,故其住某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某高某主张修车费176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医疗费x元、误某6745.56元、护理费1869.83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76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各项共计x.39元。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520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即2080.52元。原某高某主张抢救期间生活必需品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各项共计x.91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原某高某的2000元)。
二、驳回原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