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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颖,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宏,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棠,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乙,又名郑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全某某、原审被告郑某乙、黄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和12月,郑某甲、郭某某因合伙承建佛山机场工地工程期间向全某某购买价值为(略).75元的钢材,该批钢材由机场工地的施工员郑某乙、黄某某签收。2003年5月12日,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甲、郑某乙、黄某某支付钢材款(略).75元及利息(其中至2003年4月27日的利息为4792.12元,从200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全某某的申请追加郭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甲欠全某某(略).75元应予给付。全某某请求从单据注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全某某请求郭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全某某确认郑某乙、黄某某是雇工身份,又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某甲、郑某乙、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略).75元及从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全某某。二、驳回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某1770元,共7975元,由郑某甲承担。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全某某诉称佛山机场工地是郑某甲与郭某某经营,一审认为郭某某与佛山机场工地无关,均与事实不符。2002年7月23日,郑某甲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佛山机场工地是中建四局广东分局向空军佛山片部队团承建的。而中建四局广东分局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郭某某(以茂名市茂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名义承包)。根据该证据,佛山机场工地的承建商应是中建四局广东分局及郭某某。而郭某某并非将工程分包给郑某甲,而是邀请郑某甲共同完成工程建设。郑某甲参与工程的性质应属于佛山机场承建商所聘请。由于郑某甲主要负责施工组织指挥(实际上并未参与施工),故为了工作方便,将该工地称为郑某甲佛山机场工地。因此,全某某称将郑某乙、黄某某购买的钢材送到佛山机场工地,该钢材由工地使用,应由承建商承担付款义务。郑某甲只是承建商聘请的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而郭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建商之一,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及由郑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某的判决,驳回全某某的诉讼请求,全某诉讼费由全某某承担。

上诉人郑某甲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郑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其上诉所提。经质证,全某某认为:1、根据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签名痕迹很难确认“郑某甲”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2、协议书是属于内部协议,无法确认郑某甲与郭某某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全某某也希望多一个债务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某乙、黄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上诉人郑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协议书,本院经审核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佛山机场工地工程由郑某甲、郭某某两人合作完成,郑某甲、郭某某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承建工程各占50%股份,并约定了合作双方的责任,因此,协议书的内容具备合伙的特征。再结合一审法院向郑某乙所作的调查,郑某乙陈述郑某甲与郭某某两人合伙承建佛山机场住宅楼工程。基于上述两点,可以认定郑某甲与郭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郑某甲、郭某某合伙承建佛山机场工地工程期间向全某某购买钢材而欠下货款(略).7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郑某甲上诉认为其参与工程的性质应属于佛山机场承建商所聘请,其只是承建商聘请的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但这在其提交的协议书中并无反映,郑某甲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郑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述协议,证实郑某甲与郭某某合伙承建佛山机场工地工程,故应变更一审判决,但不能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有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甲、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75元及从200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全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一审财产保全某1770元,共(略)元,由郑某甲、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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