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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蒋某、杨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杨某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来被告公司北九亭分行,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路鼠弄牛号虎室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后应支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及滞纳金支付条件。之后,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买受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09年8月16日,在原告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在后期为被告及案外人提供了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佣金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4,000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杨某辩称: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是事实,但按照2009年4月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合同价是130万元,佣金为8,000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成交价是118万元,降低了12万元,实际过户日期是2009年8月16日。故被告认为再按约定的8,000元支付佣金不合理。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更换经办人及办理地址,造成被告巨额损失。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不同意支付剩余4,000元佣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同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鼠弄牛号虎室的房屋,居间方为原告,总房价款为118万元。当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1份,约定成交金额为118万元,佣金金额为8,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09年8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即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18万元。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佣金4,000元,尚余4,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以及买受人还分别签订如下协议:《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总房价款和相应的付款方式以及佣金的付款方式外,上述协议的其余内容和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同名合同的内容一致。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房价成交金额为130万元,而佣金金额为8,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一半、过户当日支付一半。实际履行时,被告和案外人并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被告称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使买受人可以做高贷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方的居间下出售涉案房屋,且其和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原告方的居间事务已完成,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上约定的金额支付服务佣金,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佣金,应就余款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服务有缺陷,并造成被告巨额损失,但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4月26日所签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次《佣金确认书上》确认的佣金数额还是一致的,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损害了被告方利益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佣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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