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盛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被告熊某系表姐弟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熊某因资金紧张某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于是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熊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从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履行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1、当时被告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2、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熊某系表姐弟关系。2010年10月28日,被告熊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某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某明:“借条今借到张某处人民币
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熊某2010.10.28”。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追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张某借款,采用的是书面借款合同,有被告熊某的借条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未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原告方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其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
30000元。
二、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