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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韦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后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1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韦某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婚生男孩陈某韦某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韦某事实;4、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韦,现在莆田市X镇鲸山小学就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双方仍未某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某离婚。婚生男孩陈某韦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陈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韦某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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