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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郭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X号的房产以总金额人民币698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协某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协某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交易契税的申报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初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但二被告迟迟不协某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X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1997字H(略)号)过户给原告。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在莆田市X区X路X号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莆市X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1997字第H(略)号)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属于被告郭某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莆市X区字第(略)号)、福建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等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3月9日,二被告将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X号房屋以人民币6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二被告应协某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价款,被告也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0年3月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上述房产莆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载明原土地证号为:莆国用(1997)字第H(略)号。因被告至今未协某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协某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义务。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协某原告办理莆田市X区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某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莆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某、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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