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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李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郑州市邮政大厦19、X层。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诺工资是不含税每月6500元,但除了第一个月是按照此含税6500元的月薪发放外,之后就没有如实发放。直到现在原告已工作一年以上,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任意克扣工资,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齐所欠不含税工资月薪6500元,及支付双倍工资,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查清事实,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2、要求被告补齐工资x元,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3、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500元,而是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绩效考核发放实际工资。原告在开始工作后经常请假旷工,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而是按照原告的工作如实足额发放了工资,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齐x元工资的要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在与原告实施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致使劳动合同未能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这些是由原告造成的,是用人单位意志以外的原因,用人单位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道理。原告当庭补充的两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范围,不应在本案当中审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请假离开公司后一直旷工,原告所称的2009年5月以后原告还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为前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至2009年6月。原告提交其从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处打印的个人社保缴纳情况资料显示: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共4个月)月缴纳额为1320.27元/月;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月缴纳额为1611.75元/月。被告于2008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提交其从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打印的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4月至6月期间的缴纳情况为943元/月;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缴纳情况为1150元/月。

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载明:原告的当月工资总额主要由当月基本工资加实发绩效及其他补贴(餐补或交通补)组成,其中原告自2008年3月至8月的当月基本工资均为3900元、而实发绩效每月均不等,2008年3月为2600元、2008年4月为195元、2008年5月为5005元、2008年6月为2600元、2008年7月、8月均为0元,相应的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为:2008年3月为6077.50元、2008年4月为3621.15元、2008年5月为6661.08元、2008年6月为5335.45元、2008年7月为2972.45元、2008年8月为4372.09元。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4月原告的工资情况发生变化,当月基本工资均为2800元,实发绩效变化情况为:2008年9月为700元、2008年10月为0元、2008年11月、12月均为700元、2009年1月为589.75元、2009年2月为605.57元、2009年3月为498.4元、2009年4月为385元,相应的造成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为:2008年9月为2560.66元、2008年10月为1895.18元、2008年11月为2485.94元、2008年12月为4321.72元、2009年1月为575元、2009年2月为2397.95元、2009年3月为2316.14元、2009年4月为2225.04元。

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6天。

2009年8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x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67元(按郑州市2008年城镇人口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其每月月薪是6500元(税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实际发放,应予补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绩效考核足额发放了被告每月的实际工资,不存在拖欠。根据原告提交的每月工资清单载明情况,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由基本薪金加实发绩效及其他补贴组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每月实发工资6500元(税后)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已支付的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欠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参照已支付2009年1至4月的发放标准,本院酌定为2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对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予以平均,以平均数额再计付一倍工资为宜,经计算平均数额为345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一倍工资共计x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以上,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2009年度5月份的工资2300元;

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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