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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轴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2006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邓某某2006年2月休病假,半轴汽配公司未支付邓某某该月的病假工资。邓某某从2008年5月起未向半轴汽配公司提供劳动。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半轴汽配公司未支付邓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邓某某与半轴汽配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2元。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半轴汽配公司低于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邓某某工资的月份有9个月,应补足金额为1509元。邓某某未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邓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确认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与半轴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半轴汽配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x.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53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1.7元;半轴汽配公司支付2006年2月和3月的病假工资1000元;半轴汽配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6430元,按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8461.77元;半轴汽配公司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462元;半轴汽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5元;半轴汽配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442元,并将养老和失业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停保单退还。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邓某某与半轴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半轴汽配公司支付邓某某2006年2月的病假工资368元;三、半轴汽配公司补足邓某某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1509元;四、半轴汽配公司支付邓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327元;五、半轴汽配公司支付邓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元;六、半轴汽配公司将邓某某的失业保险手册退还邓某某;七、邓某某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邓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存续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邓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半轴汽配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半轴汽配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邓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邓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邓某某2006年2月病休,半轴汽配公司应支付邓某某该月的病假工资368元。根据半轴汽配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半轴汽配公司未按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邓某某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共9个月的工资共计1509元,应予补足。邓某某自2008年5月起未再向半轴汽配公司提供劳动,邓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关于带薪休假问题,邓某某应享受200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年休假共4天,半轴汽配公司应支付邓某某年休假工资327元。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至该法实施之日仍然存续,半轴汽配公司应支付给邓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起计算,未满1年按1年支付1个月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前邓某某正常工作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70元/月计算。邓某某要求退还养老和失业保险手册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邓某某与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邓某某2006年2月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68元;三、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补足邓某某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09元;四、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邓某某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7元;五、柳州市半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邓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0元;六、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至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3、上诉人2006年3月请病假,被上诉人没有发放该月工资,应当补发。4、上诉人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一审判决按4天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3月的病假工资368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408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3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34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元。

被上诉人半轴汽配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2、邓某某要求半轴汽配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3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度休假工资408元、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除提出2006年3月其休病假,被上诉人半轴汽配公司未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外,未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半轴汽配公司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根据半轴汽配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2006年2月、3月邓某某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0元。邓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2006年1月、2月请病假,公司没有发放这两个月的病假工资。半轴汽配公司只认可邓某某2006年2月休病假,不认可其2006年3月休病假。邓某某提交的病历没有医嘱建议2006年2月、3月休息的记录,亦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且邓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病历上没有写明其2006年2月、3月需要休病假。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邓某某的工资发放表、病历记录及半轴汽配公司的认可,仅认定邓某某2006年2月休病假,未认定邓某某2006年3月休病假,半轴汽配公司未向其发放2006年3月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认为半轴汽配公司未向其发放2006年3月病假工资,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6年3月休病假,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某某称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失业保险缴纳凭证》记载2009.7,合同到期不续签,可以证明半轴汽配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通知其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半轴汽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邓某某2008年5月后即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邓某某《失业保险缴纳凭证》记载2008.7,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仲裁后,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就未完善的事宜予以补办,才会在邓某某《失业保险缴纳凭证》记载2009.7,合同到期不续签。邓某某称半轴汽配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半轴汽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的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后有续签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2008年5月起,邓某某未向半轴汽配公司提供劳动。半轴汽配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没有依法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半轴汽配公司的上述过错,只是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不完善,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称其与半轴汽配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于2006年3月休病假,且半轴汽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半轴汽配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2006年3月的病假工资。一审判决未支持邓某某要求半轴汽配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3月病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每年度享有一定天数的带薪年休假,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让长期处于劳动状态的劳动者得到休息和恢复。因此,除规定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外,还规定劳动者需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享受寒暑假天数超过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请事假或病假超过一定天数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等规定。本案中,邓某某于2008年5月起至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7个月未向半轴汽配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享受该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邓某某不应享受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半轴汽配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半轴汽配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7元有误,但因半轴汽配公司未就此上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支付,出于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意愿的尊重,本院不予处理。邓某某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半轴汽配公司同意支付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而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范畴,故用人单位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邓某某称半轴汽配公司安排其加班,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半轴汽配公司掌握了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半轴汽配公司安排邓某某加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半轴汽配公司无需向邓某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半轴汽配公司与邓某某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向邓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半轴汽配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某某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至2009年4月13日其申请仲裁之时,半轴汽配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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