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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步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2盒,大米2包,共计546元,回家后,发现所购茶叶及大米均已超过保质期,当即两次拨打“12315”并去双牌县工商局投诉。以上事实经双牌县工商局查证属实。在双牌县工商局处查处过程中,被告承认出售过期食品并一再向原告道歉,表示愿意给予原告一倍赔偿,但在原告返回住处的路上,企图将原告拉入巷子进行人身攻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6元,并赔偿十倍价款5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诉讼文书打印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包大米及2盒茶叶均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亦签名认可出售过期商品的事实,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2、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茶叶、大米等商品的时间、物品名称及价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样商品,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已过期。

被告步步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原告只能证明自己在被告超市购买了大米和茶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手中的大米和茶叶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恶意掉包和恶意敲诈被告的可能性并没有合理排除。即使原告所购过期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所属东方步步升超市购买了银针米5千克、金健米5千克、御茗藏茶叶1盒、新芽茶叶1盒,货款共计为人民币546元。原告买回上述商品后,当即拨打“12315”电话,以所购茶叶和大米均已超过保质期为由,向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次日,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经查证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包大米及2盒茶叶均已过期,并对过期商品予以扣押,同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原告刘某为买受人,被告步步升公司为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银针米5千克、金健米5千克、御茗藏茶叶1盒、新芽茶叶1盒均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诉讼文书打印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及时下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出售的商品上标明了保质期,被告并未实施遮掩、修某、伪造保质期等恶意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查看商品保质期来避免购买过期商品,并且原告未因购买被告的商品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546元;

二、被告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双牌县东方步步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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