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谭某甲。
被告曹某。
被告谭某乙。
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肖枫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谭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谭某乙担保。原告钟某向被告谭某甲付款后,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出具借条1张。被告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甲催讨借款,被告谭某甲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钟某又多次找被告谭某乙催要,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谭某乙均以“去找谭某甲要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拒不返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钟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系被告谭某甲之妻,借款时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未予答辨。
原告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钟某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的身份情况;
3、借条,拟证实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被告谭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时与被告曹某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钟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2日,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谭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钟某向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谭某甲现下落不明。2011年8月2日,原告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向其连带返还借款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时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谭某甲、曹某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谭某甲立据向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该借贷行为是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甲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钟某向被告谭某甲催讨借款后,被告谭某甲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然而被告谭某甲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被告谭某甲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时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甲、曹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某甲的上述借款已由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的上述借款属被告谭某甲、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应与被告谭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15000元,被告谭某乙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与原告钟某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谭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甲、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返还借款15000元,被告谭某乙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谭某甲、曹某、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