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济源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公司)、尹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武、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2年年初,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因改制需要员工入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其和被告尹某、案外人周XX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5000元,以尹某名义入股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00元,由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出具联合入股出资证明,三人各一份。公司改制后,经过大家努力,不断发展,当初原始股20000元经几次转增后变为40万元。在其持股期间,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其不能享受合法的知情权、分红权及增资扩股等作为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其获知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计划于2008年5月3日召开股东会,曾主张其合法的股东权利,被告居然否认其股东资格。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2、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合股股东责任金4625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名下中的现阶段股份。
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其200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与尹某、周XX三人组成投资联合体,以尹某名义为一个股东参股并注册于其公司,在公司举行股东会议时,该股东联合体只能以一个人代表联合体参加会议,而不能是三人共同参加,原告作为该联合体的一部分不具有其公司注册股东的代表资格,不能参加股东会议,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意见,已通过员工所属投资联合体的代表的表决意见体现了对股东会决议的赞同与否。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合法程序表决通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撤销其公司的股东会的任何决议。
其公司已将股东责任金金额支付给公司的各位注册股东,部分股东属于出资联合体形式的,其出资额分配、受益分配形式,原则上其公司不予干预,所以其公司既然已将股东责任金发放于公司的各位注册股东,就不能再出二茬钱给原告。
原告作为投资联合体中的一员,其投资部分的受益分配、股份份额、股份转让等内容由原告所属的投资联合体内部决定,其公司不干预,只承认其决定,故其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名下的现阶段股份。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限。股东责任金是公司针对股东所发的奖励,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发放股东责任金。原告要求确认现阶段股份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4月30日的证明及2002年4月19日的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联合入股的形式入股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系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股东。
2、合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已增值。
3、(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他同其一样地位的股东通过诉讼已经得到其应得的权利。
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尹某的股权证,证明其公司的股东是尹某。
2、出资协议和验资报告,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某销股东会决议,也无权分得股东责任金。
3、2005-2008年股东绩效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公司已将股东责任金发放给各股东。
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其是公司股东而原告仅是入股人员;对证据2也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尹某对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其每次所领取的500元是其的绩效工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股东责任金。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尹某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被告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改制时,向其公司员工募集股本,并发出公告,内容如下“……2、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经承接人同意,决定我公司共募集股本825份,每股资金2000元,股东人数定为50人。每个股东入股金额最低不得少于10股,即20000元。3、职工可以自由结合,联合入股,但联合入股只能以其中一人挂名入股,金额至少20000元。……”后原告及被告尹某、案外人周XX三人以尹某的名义联合入股20000元,其中原告姚某入股5000元、案外人周XX入股5000元、尹某入股10000元,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向尹某颁发了股权证,并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现三人联合入股的20000元已扩增为40万元,其中姚某原入股5000元扩增为10万元。另外,根据公司的效益状况及各股东入股情况,2005年至2008年,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共分17次向被告尹某发放股东责任金18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撤销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高压开关公司改制时的要求,原告和被告尹某、周XX联合以尹某的名义入股20000元,仅将尹某登记于股东名册,则尹某为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显名股东,原告姚某为隐名股东。对于原告原入股的5000元股金现已扩增为10万元这一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东责任金,本院认为,股东责任金是由被告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发放的,关于该款的性质,依据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解释为“企业效益好时,按照有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分的人民币”,据此可以认定股东责任金分配的依据是出资比例,高压开关公司按显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将股东责任金发放给尹某,而被告尹某名下的股份中包含有原告姚某的股份,则其应当按照原告在联合入股中的出资比例将股东责任金分配给原告,尹某共分得股东责任金18500元,其应分配给原告1/4,计4625元。原告放弃撤销被告高压开关公司200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在被告济源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股东尹某名下的股份现扩增为10万元;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股东责任金4625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